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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X。被告张XX。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张XX。因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1月在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力抚养子女,不同意负担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子女状况、感情状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子女,分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张XX。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在长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7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此期间张XX随被告生活,现已满两周岁。家庭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家庭债务41700元,其中欠农业银行30000元,欠原告父亲李XX6700元,欠许XX5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张XX已2周岁以上,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应按照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欠许XX5000元,虽原告否认,但有证人出庭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另有外债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外债41700元,原告负担16700元(含欠其父亲李XX6700元及欠农业银行10000元),被告负担25000元(含欠许XX5000元及欠农业银行20000元)。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佳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张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