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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生。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农历十月份按乡俗举行仪式结婚,2007年8月10日在湟中县鲁沙尔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农历11月17生育女孩李某丙,2011年7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更加嚣张跋扈,让原告同他离婚,滚出家门的话几乎不离口,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严重摧残。2014年2月被告借酒发疯,不但殴打原告,还殴打原告的母亲,原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201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外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撤诉。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再一次走进了家门,同被告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对原告更加歧视,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2005年农历11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2011年7月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庄廓一副、土木结构房屋4间、存款7万元原、被告均分,冰箱一件归原告,其他夫妻财务归被告。被告李某乙辩称:结婚的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是对的,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2014年1月因为她弟弟结婚,一直在娘家,整个腊月就没来,正月间也常居娘家。正月二十一为孩子之事,我俩发生争吵,相互厮打了。第二天他们家里的人就把她领走了。后来她就到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经过她家里人的劝说,我们和好一块去玉树州打工,过了三、四天她就不愿意在玉树待了,我就把她送回来了,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农历十月份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10日在湟中县鲁沙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1年7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14年2月双方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原告随后离家,并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和好放弃诉讼。2014年7月底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