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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农商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棠,男,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王海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王海棠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08年1月24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老洲支行(原老洲信用社)申请借款,��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海棠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王海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1月26日前利息14342.4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948‰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棠负担。王海棠未予答辩。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王海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棠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与王海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等相关条款;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枞阳农商行对该笔借款进行催讨的事实。王海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海棠因需要周转��金,于2008年1月24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老洲支行(原老洲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内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息,起诉时,枞阳农商行主张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海棠仅结息至2009年3月29日,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月利率为9.96‰,加收20%罚息应为11.95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枞阳农商行下属的老洲支行与王海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海棠未��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枞阳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王海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王海棠清偿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枞阳农商行下属的老洲支行与王海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20%的罚息,而起诉时,枞阳农商行主张加收30%的罚息,超过的罚息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1月26日前利息14342.4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1.952‰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海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