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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碧珍与石光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珍,石光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杨碧珍。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光明。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碧珍诉被告石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肖惠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杨碧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厦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珍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石光明以经营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光明并未按约偿还。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石光明认可共欠原告本息3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石光明再次向原告借款62.6万元,并允诺短期内将两笔借款共计98.6万元一并归还,但随后被告石光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在36万元的借条中,加盖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的印章;在62.6万元的借条中,注明了“此款由江与城项目部支付”。上述两项目部均由被告重庆厦坤公司设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故请求判令设立上述两项目部的被告重庆厦坤公司与被告石光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8.6万元并支付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碧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石光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加盖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印章的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石光明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6万元。3、被告石光明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2.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石光明向原告借款62.6万元的事实。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石光明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与我司无关;对于结算单复印件,上面的内容显示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加盖印章的36万元借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借条,没有银行转账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将钱打入了隆源豪庭项目部;对于被告石光明出具的62.6万元借条,与我司无关,借条上备注的“此款由江与城项目部支付”对我司没有效力,该笔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是石光明的个人借款。举证期限内,被告重庆厦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光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石光明向原告杨碧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张借条由被告石光明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南充市悦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南充市悦宏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因未接受2010年度工商年度检验,于2012年1月16日被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石光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并未按期偿还,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本金20万元。2、利息:7个月(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万元×0.045元/月=6.3万元。3、先前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36.3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元正)此款为杨碧珍借款。经协商,同意按叁拾陆万元结算。”对账结算后,原告杨碧珍在结算单上签署了姓名,被告石光明在结算单上签署了“属实.石光明”字样,同时该结算单上还加盖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印章。同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向原告杨碧珍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该项目部借到原告杨碧珍人民币36万元,并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石光明又向原告杨碧珍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到杨碧珍人民币626000元。该借条上同时注明此款由江与城项目部支付,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此外,案外人严永国在该借条中签注“此款同意在江与城项目石光明借款中支出,但需待江与城项目一期结算完毕后再划拨”。另查明,被告石光明向原告杨碧珍出具的62.6万元借条中,原告杨碧珍认可其中本金为45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出借给被告石光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上述借款,被告石光明、重庆厦坤公司均未向原告杨碧珍偿还,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杨碧珍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碧珍主张的借款实际为两笔,即2013年12月30日的36万元和2014年2月25日的62.6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亦为该两笔借款究竟属于被告石光明的个人之债还是被告石光明与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共同之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笔债务逐一认定如下。一、对于2013年12月30日的36万元借款。尽管原告杨碧珍持有的36万元借条仅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加盖印章,但原告杨碧珍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清楚的显示了该36万元借款金额是由被告石光明的20万元个人借款本金加上16万元利息所得。虽结算单是复印件,结算单上除了被告石光明的签字,还有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源豪庭项目部的印章,但结算单上显示的20万元本金与被告石光明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能相互映证,被告重庆厦坤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予以否认,原告杨碧珍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打入了隆源豪庭项目部账户,故该笔36万元借款应属被告石光明的个人债务。另外根据结算单上显示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故对于原告杨碧珍主张的36万元借款,应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二、2014年2月25日的62.6万元借款。原告杨碧珍出示的借条证明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石光明,虽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有“此款由江与城项目部支付,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此款同意在江与城项目石光明借款中支出,但需待江与城项目一期结算完毕后再划拨”等批注,但并无被告重庆厦坤公司的签章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石光明的个人之债。另该笔借款中,原告杨碧珍认可实际本金为4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石光明应向原告杨碧珍偿还20万元及45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碧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石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碧珍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杨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