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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越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去至本市越秀南路越秀团一大广场牌坊与购毒人员张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从购毒人员张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完成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