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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随菊与杨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随菊,杨海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朱随菊。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青。委托代理人:李连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随菊与被告杨海青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随菊及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杨海青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随菊诉称: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杨海青驾驶鲁R×××××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尚德路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菏泽至东明058号线杆处时,将我步行时撞倒,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被告杨海青辩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均未实际发生,这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被告杨海青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海青醉酒无证驾驶鲁R×××××号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尚德路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菏泽至东明058号线杆处时,将步行人原告朱随菊碰撞,造成原告朱随菊、被告杨海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随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郭西堂行政村郭西堂村149号郭送军,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海青,检验至2011年7月,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随菊于2014年6月15日至23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护理级别为级,支医疗费7474.30元(6683.80元+100.50元+400.00元+290.00元);出院诊断:面外伤、牙外伤、右足多发骨折;出院情况:右足石膏固定完好,右面部擦伤愈合可,唇部无明显肿胀,张口度张口型正常,口内缝线已拆,伤口愈合良好,右足骨折建议转科治疗,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转科,要求上一级医疗治疗,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及局部清洁,择日门诊复诊。原告朱随菊系农村居民,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洪奇护理。原告朱随菊及护理人员王洪奇均为农村居民。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朱随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医疗费11511.76元(11461.76元+50.00元)。另支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原告朱随菊交通事故致5颗牙齿缺失,牙齿修复费40000.00元。一、关于原告朱随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医疗费11511.76元(11461.76元+50.00元),另支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问题。原告朱随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9张、司法鉴定所证明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系原告自己擅自转院,在该医院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诊断证明显示颅脑损伤,在市立医院并未显示有颅脑损伤;证据尾号2385门诊单据系2014年4月24日产生的费用,无门诊病历等证据印证;原告应提供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没有行车区间及时间,费用过高,要求赔偿500.00元,仅提供390.00元出租车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随菊于菏泽市立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内容与菏泽市立医疗治疗项目基本一致,与医嘱转科治疗不矛盾,其治疗行为并无不当,证据尾号2385号菏泽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票据系原告2014年10月24日支放射费发票,原告出院后依医嘱复查也无不当,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朱随菊提供的司法鉴定所证明与鉴定意见书中所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随菊于2014年6月23日自菏泽市立医院转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护理级别为级,支医疗费11511.76元(11461.76元+50.00元);出院诊断: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上排中切及侧切牙缺如、颅脑损伤治疗后、右足第2楔状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不发热,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无裂开,已拆线,精神好,钦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病人本人世间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四周来院拆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石膏禁止私自拆除,如出现松动、断裂等情况,及至时来院处理;术后每一个月复查一次、出院后3天伤口来院换药一次,患肢禁止负重,注意保暖,禁止吸烟、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朱随菊损失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关于原告朱随菊交通事故致5颗牙齿缺失,牙齿修复费4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朱随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的5颗牙齿缺如,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发生事故前,牙齿是否有部分缺如,情况不明。另鉴定参照的标准过高,种植牙标准明显高于一般的生活水平,且不是普通器具。牙齿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要求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随菊提供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朱随菊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随菊交通事故致5颗牙齿缺失,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颗,一般不需要更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海青醉酒无证驾驶鲁R×××××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随菊碰撞,造成原告朱随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海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随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青是鲁R×××××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海青对原告朱随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朱随菊要求赔偿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朱随菊的医疗费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8986.06元(7474.30元+11511.76元);牙齿修复费,原告朱随菊要求赔偿400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朱随菊要求赔偿误工费2551.16元、护理费2551.16元,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00元及出院医嘱、住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随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随菊交通费、鉴定费分别支持300.00元、800.00元。原告朱随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朱随菊在本案中本次事故损失额为65878.38元(18986.06元+2551.16元+2551.16元+690.00元+40000.00元+300.00元+8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随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青赔偿原告朱随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878.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随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朱随菊负担1000.00元,被告杨海青负担1300.00元,原告朱随菊已垫付,待被告杨海青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房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