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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舒辉建与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养殖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辉建,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辉建,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会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胜军,处长。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军,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水库管理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晔,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舒辉建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垭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养殖权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舒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慈民一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舒辉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芳,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易求,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的负责人刘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易军,原审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扶、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舒辉建在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管理的江垭水库位于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的柳枝坪库叉水面,采取拦网的方式进行渔业养殖经营。2011年5月7日,舒辉建与朱茂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朱茂成与舒辉建共同经营该水域的渔业养殖。2011年5月27日,经朱茂成申请,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作出《关于江垭水库柳枝坪库叉拦网养殖水面经营的批复》,同意朱茂成在该水面进行渔业养殖作业,同时规定朱茂成“负责协调处理当地村民关于此项拦叉养殖的矛盾;此水面不得随意转让或分包,确需转让或分包时,必须得到管理处批准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但朱茂成未按要求处理好周边村民的矛盾,舒辉建与村民的矛盾更加激化。2011年7月12日,在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调解下,舒辉建与原告枫垭村委会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舒辉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争议水域的渔网、渔具及所养的鱼全部清理并退出场地,枫垭村委会必须保证捕鱼清场期间的秩序,同时还约定,舒辉建补偿在其实际经营期间给枫垭村村民造成的损失8000。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朱茂成不能处理好移民矛盾为由,作出《关于废止﹤关于江垭水库柳枝坪库叉拦网养殖水面经营的批复﹥的通知》,决定自通知之日起终止朱茂成在江垭水库的一切经营行为。朱茂成收到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2011年11月8日舒辉建以《调解协议》是在枫垭村委会及其部分村民的逼迫下所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80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枫垭村委会返还舒辉建6000元。2011年12月3日,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作出《关于江垭水库枫垭村境内库叉拦网养殖经营的批复》,同意枫垭村委会在争议水面设置拦网从事渔业养殖,使用水域面积为300亩。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派人到现场对具体拦网界点进行了现场界定,确定了枫垭村委会所获得的水面经营权的具体范围。枫垭村委会获得该水面经营权后即着手组织生产经营,但舒辉建拒不拆除其在争议水域的养鱼设施,致使枫垭村委会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为此,枫垭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舒辉建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养鱼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庭审中,枫垭村委会、舒辉建及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均未对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诉求。原判认为: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为江垭水库管理机关,其作出的《关于江垭水库枫垭村境内库叉拦网养殖经营的批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枫垭村委会依据该批复,并经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现场界点定界,依法获得了争议水面的经营权。枫垭村委会依法取得的水面养殖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舒辉建将养鱼设施留置在枫垭村委会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水域中,侵害了枫垭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枫垭村委会要求舒辉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在争议水域的养殖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枫垭村委会要求舒辉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舒辉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争议水域进行实际经营,不能因舒辉建的实际占有并使用即为合法,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舒辉建辩称,因与朱茂成合伙,朱茂成得到了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许可,取得了争议水域的养殖经营权,作为合伙人的舒辉建即当然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但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许可朱茂成养殖经营权的批复明确规定,朱茂成“负责协调处理当地村民关于此项拦叉养殖的矛盾;此水面不得随意转让或分包,确需转让或分包时,必须得到管理处批准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朱茂成擅自对争议水面养殖权进行处分,违反了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批复的规定。所以,在未得到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批准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前,舒辉建并不当然享有争议水域的养殖经营权。况且,因朱茂成未按规定协调好周边村民间的矛盾,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依法撤销了对朱茂成的原批复,终止了朱茂成在江垭水库的一切经营权。至此,舒辉建即使享有了合法的经营权,也被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撤销了。所以,舒辉建对争议水域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舒辉建在2011年7月12日与枫垭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同意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争议水域的鱼捕捞完毕并撤出场地,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将争议水域养殖经营权许可给枫垭村委会并无不当。故舒辉建以享有争议水面养殖经营权为由,请求驳回枫垭村委会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是江垭水库的管理机关,其作出的各项批复、通知均属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故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枫垭村委会、舒辉建以及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均未对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关权利义务的诉求,故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舒辉建立即停止对原告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江垭水库柳枝坪库叉水域养殖权的侵害;二、被告舒辉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江垭水库柳枝坪库叉水域的全部渔业养殖设施;三、驳回原告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慈利县江垭镇枫垭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被告舒辉建负担1000元。上诉人舒辉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争议水域养殖多年,已经实际取得该水域的养殖权;2、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仅凭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批复不能取得争议水域的养殖权,无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养殖;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赔偿损失的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也未做出裁定,程序违法;4、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批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的养殖行为没有得到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认可,上诉人无权在本案所涉水面养殖;2、被上诉人经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同意,取得本案所涉水面的养殖权,上诉人若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向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主张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述称:1、枫垭村委会已经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水面的养殖权;2、上诉人若对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救济。原审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舒辉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泽化、张建友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3月开始在江垭水库进行养殖,虽然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获得了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批复,但实际由刘会平个人养殖,刘会平不属于江垭水库的移民户;2、照片原件两张、舒辉建所绘制的柳枝坪库叉拦网养殖示意图原件一张,拟证明枫垭村委会的养殖区域与舒辉建的养殖区域不存在冲突;3、《江垭水库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要获得养殖权必须完成相关手续、江垭水库要先安排移民户进行养殖。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提交了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水库管理科出具的枫垭村库叉拦网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养殖范围与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的养殖范围冲突。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对上诉人舒辉建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两张、调查笔录两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示意图不是法定机构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对《江垭水库管理办法》,认为如果上诉人对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批复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舒辉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地方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上诉人舒辉建认为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的界址说明,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舒辉建所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示意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3系政府发布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民事证据范畴,故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枫垭村委会所提价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江垭水库柳枝坪库叉就是江垭水库枫垭村境内库叉。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江垭水库的工程管理单位,享有江垭水库的范围内水面的使用权,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无需经其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垭水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享有江垭水库范围内水面的管理权,负责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在其管理范围内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须经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同意。本案中,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关于江垭水库枫垭村境内库叉拦网养殖经营的批复》,同意枫垭村委会在本案所涉水域即江垭水库枫垭村境内库叉内设置拦网,从事养殖经营,故枫垭村委会已经取得了该水域的养殖经营权。而对于《江垭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面从事养殖活动,须经管理处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的规定,系对从事养殖所需完成的一系列行政程序所作规定,从该规定内容可知,要从事养殖经营首先必须经过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的同意取得养殖经营权,而未完成其他后续程序并不导致已经取得的养殖经营权的消灭,故对上诉人舒辉建以枫垭村委会未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未与管理处签订协议为由诉称枫垭村委会未取得本案所涉水域的养殖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当事人均认可,舒辉建拦网养殖并与枫垭村委会发生争议的水域即本案所涉水域,舒辉建虽在此水域养殖多年,但并未经管理机关的同意,未依法取得养殖经营权,故上诉人舒辉建认为其已经取得该水域养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舒辉建在该水域设置拦网的行为妨碍了枫垭村委会行驶养殖权进行养殖,枫垭村委会要求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舒辉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枫垭村委会与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已经由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张中立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舒辉建在此后原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时,又提出相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舒辉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将水面养殖经营权赋予枫垭村委会,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舒辉建认为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舒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黄勇芳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