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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裴家华、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裴家华,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家华。被告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建设路西段(保国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和平路**号。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刘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家华、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刘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家华、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裴家华驾驶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26公里+500米处时,与方胜国驾驶原告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裴家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胜国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货损、公估费等损失106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货物的主人,对货损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货物为甲醛,甲醛为易燃易爆危险品,属特殊货物,此事故未造成甲醛泄漏、燃烧、爆炸,没有造成甲醛损失。在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合法并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答辩人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评估价为12820元。答辩人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裴家华、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裴家华驾驶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26公里+500米处时,与方胜国驾驶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了第13980212014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家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胜国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对认定书中的货物损失有异议,称该认定书的货物损失指的并不是原告所运输的货物,且交警部门无权对货物损失进行认定,并提供了照片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货物泄漏。原告现主张车损2989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J×××××挂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3890元、维修项目165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30390元)、货物损失66742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J×××××车所载货物为甲醇、数量25.67吨、单价2600元/吨,财产估损金额为66742元,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与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7月27日乙方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J×××××在为甲方沧州市昊天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运输甲醇时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5.67吨,按每吨2600元计算,共计损失人民币66742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一次共计赔偿货损66742元整,双方签字后乙方以现金全部支付赔偿款,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的赔偿证明、收据,照片显示事故车辆上所载货物正在泄漏)、公估费96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J×××××、冀J×××××挂车公估费9600元的发票)等损失1062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评估的损失为1282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此事故中交警、公安、消防等部门未出具危险化学品甲醛的泄漏、燃烧、爆炸等证明,不能证实甲醛的损失,对货物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4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裴家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胜国无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费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是专门从事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的效力低于专门从事车辆损失鉴定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系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4年7月28日)所拍摄的,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与公估报告所载事故现场照片不符,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车载货物泄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其运输货物确实发生泄漏,被告虽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29890元、货物损失为6674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6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根据裴家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费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4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4232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6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508元,由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执行款也打入该账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