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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套牌柳州五菱微型货车由德兴市泗洲镇金家往祝家行驶,至泗洲财政所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汪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方右侧与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依法鉴定:祝某驾驶的柳州五菱微型货车前左右轮、左后轮制动不合格;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6毫克每100毫升;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祝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祝某家属赔偿了死者汪某家属41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方某、胡某、矢裕贵、张某、王某、楼某和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祝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A×××××号套牌车,从德兴市公安局泗洲派出所驶向泗洲镇祝家,在德兴市泗洲镇财政所路段发现前方有人时,临危制动、避让不及,撞到行人汪某。被害人汪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次日,被告人祝某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人民币41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45分许,其独自驾驶浙A×××××号套牌车,从德兴市公安局泗洲派出所驶向泗洲镇祝家,途经德兴市泗洲镇财政所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两名行人,其马上踩刹车往左侧打方向避让,但右侧车头仍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地点距公路右侧路边一米左右。行人是与车辆同向的一男一女。事发后,其马上停车,见一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便马上拨打120。边上有人报警。伤者先被抬上肇事车辆,后被赶到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次日1时许,其前往德兴市公安局泗洲派出所投案。事发当日18时许,其和矢裕贵、张某、胡某及洪林海等人在泗洲镇某驴肉馆吃饭,其喝了啤酒。其有C1驾驶证。其不知浙A×××××号套牌车的真实车牌,该车是其于2013年7月从泗洲镇一名姓楼,外号“大龙”的人手里购买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1时45分许,其与朋友汪某从泗洲镇金家往祝家走,在泗洲镇财政所路段,当时二人并排走在公路右侧,距路边一米左右,一辆小货车从身后驶来,将汪某撞倒在地。那辆车在离汪某三四米的前方停下。其见汪某耳朵和嘴巴流血。货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身上有酒味的男子,车上就他一个人。汪某先被抬上小货车,再被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边上有人帮忙报警。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店门口发生了一起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撞到行人的交通事故。该行人被撞后躺在离马路边一米左右位置。当时小货车驾驶员在事故现场,车停在马路的右边,离被撞行人大概三四米远。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被害人汪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其出生于1978年12月21日,因在本次事故中颅脑受伤而死亡。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祝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证人胡某、张某和矢裕贵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18时至19时30分左右,祝某、张某及矢裕贵等人在胡某开的某驴肉馆吃饭,祝某喝了啤酒。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祝某的血样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56毫克/100毫升,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驾驶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其肇事时系有证驾驶。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赣饶鉴(2014)车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浙A×××××号牌的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该车后栏板印有“赣E×××××”字样,前左右轮、左后轮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赣E5V99**号小型汽车,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的强制报废日期止于2018年4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之间,其卖给祝某一台柳州五菱小型货车。该车原在王某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赣E×××××五菱小货车于2013年大概3至4月份被其卖给德兴市泗洲镇一个姓楼的,外号“大龙”的人。被告人祝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11月16日,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祝某于交通肇事后次日2时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汪某的亲属签字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其与祝某的亲属就祝某交通肇事致汪某死亡一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获得各项损失的赔偿款410,000元,对祝某予以谅解,请求对祝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祝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后果及其在事发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关于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徐月英人民陪审员  何新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