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1日21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KML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老城东关大队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邢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对于���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陈中亮、孙宝杰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3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饮���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长葛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亚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