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建伟、方汝林与方汝林、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郭建伟。被告:方汝林。被告: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少茂。委托代理人:胡晓涛。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郭建伟与被告方汝林、金华市金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05分许,被告方汝林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环城西路湖头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借道驶入环城西路过程中,与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汝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花修理费6150元、停车修理造成的误工损失1470元、交通费3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50元、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20元;2.由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诉请赔偿财产损失应以财产所有人为当事人。本案损坏车辆浙g×××××号登记车主为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原告系该车驾驶员。现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阮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