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零时许,林某乙(绰号:“祥山九”,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林某在高州市石鼓镇门前坡宝珠园村罗某(绰号:“猪娘”)的家里玩,林某乙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而向林某提出到化州市盗窃摩托车,林某表示同意。随后,林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窜到化州市区,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当天凌晨3时许,林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沿207国道回到化州市南盛镇南盛圩寻找作案目标。当林某乙在南盛圩东风路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防盗锁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k×××××),便决定盗窃该车,并叫林某在附近的菜市场路口旁“望风”。于是,林某乙先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匙撬开该车车门,继而用六角匙插入车的钥匙孔发动该车将车盗走。后由林某乙驾驶盗窃到的客车,林某驾驶摩托车,一起回到罗某的家里。当天7时许,公安民警在罗某家里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林某乙、林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客车。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客车发还给被害人郭某。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客车值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及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盗车辆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赃物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被盗抢车撤销/删除上网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同案人林某乙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林某乙经事前密谋后,分工合作,由林某负责“望风”,林某乙负责实施盗窃车辆,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