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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师某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159号罪犯师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复字第039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30日至2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师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师某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师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