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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790号原告田某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1998年1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现跟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做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2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双方登记结婚已长达17年之久,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和谐美满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康贵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