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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为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叶修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徐为标,叶修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海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标。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修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为标、叶修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0时左右,叶修柏驾驶苏J×××××号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4K300M路口���(坎北烟花厂北侧300M),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线的徐为标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为标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徐为标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用29741元,另用去门诊费用162元,合计29903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2000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修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为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为标的伤情进行鉴定,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为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徐为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3个月,��养期限为3个月。苏J×××××号轿车在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叶修柏向徐为标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双方定了协议,徐为标获得阳光财险盐城公司的赔偿后向叶修柏返还赔偿款17500元。徐为标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世博酒店做保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叶修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徐为标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徐为标举证了滨海县世博酒店证明、工资表,证明徐为标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世博酒店工作。则徐为标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酒店工作,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徐为标相关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03元。徐为标的医疗费用2990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徐为标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徐为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徐为标主张(29+10)天×18元/天=702元。根据徐为标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徐为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9天×18元/���=522元。3.营养费900元。徐为标主张(29+60+10)天×10元/天=990元。根据徐为标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徐为标主张的营养费支持90天×1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29284元。徐为标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鉴定之日起计算,应计算9年,参照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9年×0.1=29284元。5.护理费6300元。徐为标主张81元/天×(29+90+10)天=10449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徐为标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徐为标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90天=6300元。6.交通费800���。徐为标主张2500元,考虑到徐为标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以及到苏州鉴定往返费用,酌情认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徐为标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徐为标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徐为标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为标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徐为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500元。徐为标主张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300元。施救费是徐为标为施救事故中被损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合法票据证明,应予支持。综上,财产损失合计5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31325元,伤残赔偿项下4138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3209元。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384元+500元=51884元。因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15%的免赔部分,据此,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325元×80%×85%=14501元。综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51884元+14501元=66385元。根据徐为标与叶修柏的协议,应向叶修柏返还17500元,因此,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应向徐为标支付赔偿款66385元-17500元=48885元。遂判决:阳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人民币66385元,其中向徐为标支付人民币48885元,向叶修柏返还人民币1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法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银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288��,由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承担2000元,徐为标承担228元。上诉人阳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为标已71岁,其为农村户口性质,其虽提供工资表及扣发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社保发放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费用不妥。2.一审法院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妥,判决我公司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宜定为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为标答辩称:1.徐为标已年满60周岁,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更没有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徐为标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是强人所难。徐为标已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单,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修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为标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应否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为标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徐为标虽年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世博酒店做保洁工作,提供劳务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该事实有滨海县世博酒店的证明、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世博酒店的工资发放表(2010年12月-2011年11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为标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徐为标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的来源,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徐为标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宜认定为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