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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翟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7号原告翟XX,女,汉族,农民。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原告翟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各自都出门打工,除春节回家,一直都不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实际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赵X甲(2003年11月14日出生),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赵X甲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主张,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一、婚生女赵X甲由谁抚养,抚养费的数额;二、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告无异议,结婚证是原件,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林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在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姐姐赵X乙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汇款24000元,此款是被告的姐姐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其中4000元是利息,此款现在原告手中,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转入的帐号不是原告的帐号。庭审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但此款已经花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出自邮政储蓄银行,且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郑XX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2013年我承包被告赵XX家的地,承包费一共是12000元,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我给原告2000元,当时被告也在场,第二次给原告5000元,第三次给原告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林XX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2013年冬天我向被告赵XX借款10000元用于买车,2014年夏天我将此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还给了原告翟XX。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赵X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女赵X甲,因赵X甲已经11岁,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林口县人民法院询问赵X甲,赵X甲同意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462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姐姐赵X乙偿还借款及利息24000元、2013年郑XX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0元、2014年林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2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700元至2800元,被告每年纯收入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自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别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赵X甲2003年11月14日出生,已经年满11岁,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女赵X甲,经征求赵X甲的意见,赵X甲同意由被告抚养,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赵X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每月收入2700元到2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不超过原告年收入的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46200元现在原告手中,虽然原告辩解此款已经花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认自2009年一直在外打工,未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收入2700元到2800元已经超过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因此对夫妻双方共同存款462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2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XX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女赵X甲(2003年11月14出生)由被告赵XX抚养,原告翟XX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每年给付一次,从2015年开始支付至赵X甲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存款462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原告翟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共同存款23100元;四、驳回原告翟XX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XX负担75元、被告赵XX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