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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小方与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方,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袁小方,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丹阳。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一,泰康安徽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春青,泰康安徽分公司职工。原告袁小方与被告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驳回了泰康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欢欢、被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贵、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一、韩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袁小方诉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到蒙牛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2012年6月29日,袁小方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机器打伤,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端损伤。后袁小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4年3月17日,袁小方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做了“右拇指残端修整术+指神经瘤切除术”的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7000元无法报销。近期袁小方才得知蒙牛公司2012年为其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员工团体意外险。袁小方到泰康保险公司询问理赔情况才得知泰康保险公司已将袁小方受伤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了蒙牛公司。袁小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在团体意外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袁小方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蒙牛公司辩称:1、本案诉求为支持赔偿金,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蒙牛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义务人,故要求蒙牛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2、蒙牛公司与袁小方的工伤待遇争议已经两清,袁小方已经领取相关赔偿金,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蒙牛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支付责任;3、袁小方无证据证明蒙牛公司领取20000元保险赔偿金。泰康保险公司辩称:1、袁小方出险后于2012年10月15日签署《委托转账授权书》一份,委托泰康保险公司将相应赔付款项转入蒙牛公司帐户。泰康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将10230.88元理赔款项转入袁小方指定的蒙牛公司帐户。泰康保险公司完成了给付义务,不应再次支付;2、袁小方此次向泰康保险公司的主张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袁小方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小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袁小方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玖级;4、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急诊病历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袁小方在马××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拇指残端修正术+指神经瘤切除术”的两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417.06元。针对袁小方所提交的证据,蒙牛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袁小方此次受伤为工伤事故,蒙牛公司已为袁小方购买社会医疗保险,袁小方也已经享受一次型医疗补助,并已经领取相关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应医疗费用应该通过保险基金支付,与蒙牛公司无关。针对袁小方所提交的证据,泰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蒙牛公司向本院递交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袁小方与蒙牛公司的工伤待遇问题在仲裁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两清,袁小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与蒙牛公司无关。针对蒙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袁小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包括二次费用。且本案非工伤争议,袁小方是要求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受益人应该是袁小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泰康保险公司对蒙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泰康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泰康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团体投保单影印件一份、投保提示书一份、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告知义务已经履行;3、委托转账授权书复印件、理赔支付清单复印件、理赔给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了保险金10230.88元。针对泰康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袁小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也证明了袁小方受伤是在保险期间,受益人条款约定只能是被保险人,但实际受益人确实蒙牛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委托转账授权书袁小方签名只是同意将钱汇至蒙牛公司账户,而不是放弃了这笔钱的权益。针对泰康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蒙牛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蒙牛公司好像只收到5000元的理赔。即便是蒙牛公司收到了泰康保险公司的款项,蒙牛公司是被支付地位,蒙牛公司已经为袁小方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袁小方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汇至蒙牛公司具有向蒙牛公司偿还债款性质。并且袁小方向蒙牛公司索要该款项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袁小方所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4的真实性、蒙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泰康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委托转账授权书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蒙牛公司虽对泰康保险公司证据3中的理赔汇款数额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泰康保险公司汇至蒙牛公司帐户理赔款项10230.88元的数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小方2010年入职蒙牛公司。2012年6月29日,袁小方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袁小方与蒙牛公司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问题出具仲裁调解书一份,双方劳动争议事宜两清。蒙牛公司在2011年为袁小方办理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2012年10月15日,袁小方签署委托转账授权书一份,同意泰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转入蒙牛公司帐户。2012年10月23日,泰康保险公司将袁小方的理赔款项10230.88元汇至蒙牛公司帐户。蒙牛公司未将该理赔款项支付给袁小方。袁小方索要理赔款项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泰康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理赔支付的义务。蒙牛公司无证据证明汇至其帐户的袁小方理赔款项属于还款性质,故蒙牛公司在收到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袁小方;二、关于时效问题。袁小方在2012年10月15日虽然签署了委托转账授权书,但并不知道理赔款项泰康保险公司何时支付。故本院对于蒙牛公司认为袁小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袁小方保险理赔款项10230.88元。二、驳回袁小方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蒙牛乳业(马鞍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