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ⅹ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再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梅塘镇溪南村被告人周××的住家卧室内查获自制火药枪2支以及各类铁珠弹2140粒、火药铁节节弹、撞针等物品。经鉴定,其中一支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另一支火药枪导火孔经检修仍不通畅,在当前状态下不能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枪支、弹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枪支性能的火药枪,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因查获铁珠弹未能鉴定,故指控周再科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不予支持。鉴于周××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