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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勇与被告何发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何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勇。被告:何发江。原告张勇与被告何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砖厂买砖,砖款共计66250元,因当时资金困难,不能及时付清砖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全部付清,约定按总欠款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6250元,利息6580.50元,本息合计72830.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625元。以上合计794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张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何发江欠原告砖款66250元。被告何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何发江从原告张勇经营的莎车县利民砖厂购砖,累计共计66250元。被告何发江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张勇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7月8日,本人何发江尚欠张勇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66250元)。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能还款,本人何发江自愿按每月10%利率给张勇还款。特立此据!欠款人:何发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05097333。欠款日期:2013年7月8日。”莎车县利民砖厂的经营者是原告张勇,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颁发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何发江在原告张勇经营的莎车县利民砖厂购砖,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砖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砖款6625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砖款利息6280.5元,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计算的利息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2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江支付原告张勇砖款66250元(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二、被告何发江支付原告张勇利息6280.5元(陆仟贰佰捌拾元伍角)以上一、二项合计72830.5元(柒万贰仟捌佰叁拾元伍角),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3.1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何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