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李轩健康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香,李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菊,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王桂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轩,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李轩系前后邻居,因通行、垃圾处理等产生纠纷,经西河底镇派出所和人民政府司法所以及吕家河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但两家仍存怨气。2013年7月15日14时,被告李轩的母亲王里鱼雇人在家门口从三轮车上卸土用于铺院,原告王桂香听到三轮车的声音,来到李轩家门前,看到李轩的父亲李腊顺往地上铺土,便过去做到地上搂住李腊顺的腿不让其铺土,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被告李轩听到争吵声从其家中走到院中,后王桂香头部流血躺在地上,李轩及其父母返回家中。王桂香的女儿崔红菊报警后,让其妹妹崔红霞将王桂香送往西河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王桂香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191.2元。2013年10月27日,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桂香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系轻微伤。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桂香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李轩用铁锹击打造成的。原告称在其与李腊顺拉扯过程中,李轩从家中出来夺过李腊顺手中的铁锹打了其头部致其受伤,提供了其女儿崔红菊的证言;被告称其出来院中后看见王里鱼与崔红菊在争夺铁锹,便上前拦阻,没有和王桂香发生过接触,并提供了其父亲李腊顺及母亲王里鱼的证言。对于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女儿崔红菊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李轩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香的诉讼请求。判后,王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受伤是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桂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李轩承担。上诉人王桂香针对该焦点陈述,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两家发生争吵,上诉人坐在地上搂住李轩父亲李腊顺的腿,被上诉人李轩即拿起铁锹用锹头砍伤上诉人的头部。当时除两家人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提供证据:1、西河底卫生院的病历、晋城手外科医院CT报告单;2、鉴定书;3、陵川县公安局西河底派出所对王桂香、崔红菊的询问笔录;4、王桂香的受伤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是被上诉人李轩用铁锹砍伤所致。被上诉人李轩质证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受伤过程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中的案情摘要系上诉人单方称被李轩打伤,且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与上诉人主张的锹头系锐器物致害相矛盾。证据3中王桂香的询问笔录只是单方陈述,没有查证属实。崔红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王桂香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王桂香是母女关系,该笔录不真实,不应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被上诉人李轩针对该焦点陈述,事发当时,王桂香搂住李腊顺的腿不让被上诉人家铺土,被上诉人的母亲王里鱼拿过铁锹在旁边继续铺土,崔红菊就去夺铁锹。李轩是听到争吵声从家中出来拉架,后崔红菊将锹夺去。李腊顺挣脱王桂香后,才发现王桂香头上有血。李轩没有用锹砍过王桂香。提供证据:1、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的邻里矛盾已解决;2、陵川县公安局西河底派出所对李腊顺、王里鱼、李轩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轩没有侵权事实。上诉人质证对和解协议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对方所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桂香主张被被上诉人李轩用铁锹砍伤,提供的证据为病历、鉴定书、受伤照片及陵川县公安局西河底派出所对王桂香、崔红菊的询问笔录,然病历、鉴定书、受伤照片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上诉人所致。陵川县公安局西河底派出所对王桂香、崔红菊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桂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