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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陶国选、伍明西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选,无业。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2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明西,无业。2008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经预谋,或二人结伙,或三人结伙,多次至海门市常乐镇麒北村、四甲镇四扬村等地,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陶国选、王某甲盗窃作案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207元,被告人伍明西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16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常乐镇麒北村21组姚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常乐镇庵宝村4组王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美元100元、港币1000元,iphone5S手机1部,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800元。3、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常乐镇庵宝村7组邵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四甲镇四扬村41组陆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5、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四甲镇合兴村30组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6、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至海门市四甲镇合兴村6组毛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上海金妮牌电动车1辆,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560元。7、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陶国选、王某甲至海门市常乐镇玉竹村12组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iphone4手机1部、耐克运动鞋1双,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247元。8、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陶国选、王某甲至海门市常乐镇玉竹村8组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除起诉指控第2节中赃款人民币120元尚未追缴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与各被害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陆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罗某、郁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电动车、手机、运动鞋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岗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iphone5S手机购置发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国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伍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陶国选、伍明西、王某甲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与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