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瑞龙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龙,(外号“虎仔”),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初,被告人刘瑞龙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塭内村十八直巷4号的住所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共0.6克给吸毒人员柳某某。2014年4月上旬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先后四次在上述住所中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在上述住所中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4年8月21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凤善村抓获被告人刘瑞龙,现场查获海洛因2小包(净重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8小包、1小瓶(净重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上旬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马某某后,并且容留马某某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塭内村十八直巷4号的住所中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3日以及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二次容留刘某某在上述住所中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瑞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材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瑞龙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初,被告人刘瑞龙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塭内村的家中先后二次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柳某某共0.6克。2014年4月上旬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在上述地点先后四次以1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共0.2克。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瑞龙在上述地点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05克。2014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瑞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7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8小包、1小瓶(净重共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向外号叫“虎仔”的男子购买50元约0.1克冰毒,后来他每隔几天就向“虎仔”购买冰毒吸食,每次50元(0.2克)或100元(0.4克)。他向“虎仔”购买冰毒10多次共约4克。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第6号相片的人(刘瑞龙)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外号叫“虎仔”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刘瑞龙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9日,他到塭内村刘瑞龙的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与刘瑞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他几乎每天向刘瑞龙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3日晚上7时多,他到刘瑞龙的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与刘瑞龙、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8日晚上7时多,他到刘瑞龙的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在刘瑞龙的家中吸食。他先后到刘瑞龙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约20次。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刘瑞龙。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刘瑞龙辨认,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8日晚7时许,他到刘瑞龙的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刘瑞龙购买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当时马某某也向刘瑞龙购买30元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刘瑞龙。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刘瑞龙辨认,确认是其本人。4、被告人刘瑞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初,柳某某在他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冰毒0.2克。过了几天,柳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冰毒0.4克。2014年4月上旬至4月28日,马某某在他家中先后四次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约0.05克。2014年4月28日晚,刘某某在他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14年8月21日20时许,他携带海洛因0.75克和冰毒8克到和平镇凤善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的毒品被缴获。经他对3组各12��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5号相片的人(刘某某)、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柳某某)、第3组第10号相片的人(马某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瑞龙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及手机2部。6、“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和平镇凤善村道抓获吸毒人员刘瑞龙,并从刘瑞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经审查,嫌疑人刘瑞龙交代自2014年4月初二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柳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及刘某某,并容留马某某、刘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瑞龙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柳某某、马某某因吸毒行为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瑞龙和吸毒人员刘某某、柳某某、���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瑞龙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14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瑞龙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0.75克,从白色粉末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8包,净重4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4克,从白色晶体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瑞龙贩卖毒品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上旬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在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塭内村的家中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3日和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瑞龙在上述地点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他到塭内村刘瑞龙的家中向刘瑞龙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刘瑞龙在该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他几乎每天向刘瑞龙购买毒品海洛因,刘瑞龙每次容留他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23日晚上7时许及同年4月28日晚上7时许,他先后二次到刘瑞龙的家中向刘瑞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刘瑞龙、刘某某在该处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他与马某某、刘瑞龙在刘瑞龙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28日晚7时许,他在刘瑞龙家中向刘瑞龙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马某某、刘瑞龙在刘瑞龙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刘瑞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上旬至2014年4月28日,他在家中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并容留马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8日晚上7时多,他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并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此前,他还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和平镇凤善村道抓获吸毒人员刘瑞龙,并从刘瑞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经审查,嫌疑人刘瑞龙交代于2014年4月上旬,先后四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某,并容留马某某在其家中吸毒,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一次,并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毒二次的犯罪事实。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瑞龙容留马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瑞龙于1973年12月19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瑞龙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瑞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瑞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