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岑延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岑延通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延通,男,1974年12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延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慧芬、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延通及其辩护人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岑延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何某的集体土地平整后分成9宗某块,倒卖给徐某、黄金、宋某、黄某1、梁某1、梁某2、黎某2、赵某1、张某和蔡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1980元。在非法倒卖土地过程中,岑延通支付土地平整费用人民币5000元,向黄某3购买了一块土地供徐某等人作道路使用,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0元。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非法倒卖给徐某等10人的土地总面积1.364亩,其中耕地面积1.293亩,其他土地面积0.071亩。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倒卖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6600元。 2、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岑延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三卡(富花公路)的部分集体土地分成小宗某并对部分地块进行平整后,倒卖给吴某平整过的地块1宗,倒卖给赵某2、田某和杨某2未平整过的地块3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岑延通卖给吴某的土地的平整费为人民币4198元。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倒卖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802元。 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岑延通经与其妹岑某3、岑某2商量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家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那农的集体土地划分成小宗某,将其中的7宗某块倒卖给梁某3、刘某、李某2、王某、林某、李某1和周某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2000元。在非法倒卖土地过程中,岑延通向岑某5、岑某1购买了一块土地供梁某3等人作道路使用,支付费用人民币12500元。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非法倒卖给梁某3等7人的土地总面积1.9402亩。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倒卖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395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延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其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969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岑延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非法获利为99万多,第三桩的土地已经分给了其妹,其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在签订合同是也是其两个妹签订的,在此桩中被告人的行为仅能认定为代理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第一桩犯罪事实: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岑延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何某的集体土地平整后分成9宗某块,转让给徐某、黄金、宋某、黄某1、梁某1、梁某2、黎某2、赵某1、张某和蔡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9800元。在非法转让土地过程中,岑延通支付土地平整费用人民币5000元,向黄某3购买了一块土地供徐某等人作道路使用,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0元。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非法转让给徐某等10人的土地总面积1.364亩,其中耕地面积1.293亩,其他土地面积0.071亩。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转让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4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平面图及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实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非法出卖给徐某等十人的土地总面积为1.364亩,其中耕地面积1.293亩,其他土地面积为0.071亩。 2、协议书、买地人徐某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58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142.8㎡。 3、协议书、买地人黄金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245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70㎡。 4、证人黎某1、农某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7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黎某2,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85.26㎡。 5、土地租赁合同、买地人宋某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522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67.2㎡。 6、协议书、证人黄某1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245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70㎡。 7、协议书、证人梁某1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与其签订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14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因该地块有斜披,经协商岑延通同意其少支付人民币5400元,其买得土地后分了部分给梁某2,后梁某2又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向岑延通购买了一宗某,经勘测梁某1购买的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80.57㎡。 8、证人赵某1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一宗土地出卖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85.26㎡。 9、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156000元的价格将一宗某卖给其和蔡某,经勘测张某购买的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71.91㎡。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买地人徐某、黄金、宋某、黎某2之女农某、黄某1、赵某1、梁某1、张某对出卖土地的被告人岑延通以及他们所购买的土地现状进行了辨认,岑延通对其出卖的位于何某的600平米地进行辨认的情况。 11、证人黄某2、黄某3的证言,证实岑延通卖何某的地的时候过着黄某3家的地,岑延通向黄某3支付了60000元钱买过路的地。 1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岑延通让潘某开挖机去平整菜地,支付着1000元工钱。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岑延通先后9次卖了其家承包的位于何某的9宗某给徐某等10人,卖地过程中,支付平整费5000元,过路费60000元,卖地所得一部分钱款给了其弟岑延松。 审理查明的第二桩犯罪事实: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岑延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三卡(富花公路)的部分集体土地分成小宗某并对部分地块进行平整后,转让给吴某平整过的地块1宗,转让给赵某2、田某和杨某2未平整过的地块3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岑延通卖给吴某的土地的平整费为人民币4198元。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转让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平面图及说明,证实岑延通非法出卖给赵某2等四人的富花公路土地的平面位置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20000元将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以无期限转包给其的事实。 3、协议书、买地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60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后其又将该宗土地转卖给其弟吴顺和的事实。 4、宗某转包协议书、买地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40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的事实。 5、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人杨某1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以人民币35000元将一宗土地卖给其弟杨某2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买地人赵某2、吴顺和、田某、证人杨某1分别辨认出卖地的人就是被告人岑延通;②买地人赵某2、吴顺和、田某、证人杨某1对向岑延通购买的土地现状进行辨认的情况,已有三家建房;③岑延通对其出卖的位于富花公路的400平米地进行辨认的情况。 7、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岑延通卖给吴某的地块的平整费用为人民币4198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岑延通。 8、被告人岑延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后4次卖了其家承包的位于富花公路的4宗某给赵某2、吴某、田某、杨某2,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卖地过程中,卖给吴某地块已平整,卖给杨某2所得的35O00元给了其弟岑延松。 审理查明的第三桩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岑延通经与其妹岑某3、岑某2商量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与其妹岑某3、岑某2将其家承包经营的平某小组位于那农的集体土地划分成小宗某,将其中的7宗某块转让给梁某3、刘某、李某2、王某、林某、李某1和周某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2000元,被告人岑延通在收得卖地款后分给其妹岑某3、岑某2人民币各200000元。在非法转让土地过程中,岑延通向岑某5、岑某1购买了一块土地供梁某3等人作道路使用,支付费用人民币12500元。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岑某3、岑某2非法转让给梁某3等7人的土地总面积1.9402亩。扣除给岑某3、岑某2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岑延通在本桩转让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平面图及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实经富宁县国土资源事务所进行勘测,岑延通非法出卖给梁某3等七人的土地面积为1.9402亩。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岑某3与其达成协议,以人民币50000元将一块面积8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永久租赁给其,协议是其和岑某3兄妹几个人共同拟定的。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刘某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岑某2与其达成协议,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50000元永久租赁给其,在租赁的过程中其是跟岑延通联系的,签合同时岑延通也在场,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92.5㎡。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李某2的证言、勘测笔录,证实岑某3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50000元永久租赁给其,签合同时岑延通也在场,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115.49㎡。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岑延通与其达成协议,将一块面积约3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以150000元永久租赁给其,一起去买地的人还有王某。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买地人周某清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岑延通与其达成协议,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55000元永久租赁给其,后其又将该地块倒卖给陈某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岑延梅与其达成协议,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465000元永久租赁给其,经勘测该宗土地上违法建筑面积108.01㎡。 8、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岑某3将一宗土地以人民币60000元永久租赁给王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买地人刘某未辨认出岑延通、岑某2,买地人李某2无法辨认出岑某3,买地人周某清辨认出岑延通;②买地人梁某3、刘某、李某2、林某、周某清对购买的土地现状进行辨认的情况,已有三家建房;③岑延通对其出卖的位于那农村的400平米地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证人岑某1、岑某5的证言,证实岑延通非法转让土地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其家的土地,支付了12500元过路费的事实。 11、证人岑某2、岑某3证言,证实二人与租地人签订租地合同时,岑某3的名字由岑某2代签,合同由岑延通起草、保管,岑延通在收齐租地所得租金后,给了二人各20万元。 12、被告人岑延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征得岑某2、岑某3的同意后,将农村地的6宗某非法转让给王某等人,只有卖给周某清的和林某的合同由其签字,卖地款由其收取后给岑某2、岑某3各20万。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在“两违”工作中发现,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富宁县公安局,后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岑延通的身份情况,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岑延通系被经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岑延通留存的卖地协议16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岑延通家承包经营的何某的地有0.3亩,花甲公路旁的地有0.2亩、田有1.5亩,在那农村的田有1.5亩,均为平某小组集体所有。 5、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被检举人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岑延通提供的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延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其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5102元,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岑延通一家享有对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岑延通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行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非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卖给宋某的土地有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人民币52200元,应以合同上认定的为准,其卖给梁某1的土地约定的价格是人民币114000元,但实际上少支付了5400元,应将少支付的5400元予以扣减,故第一桩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人民币469800元,减去支付的平整费用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在第一桩犯罪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4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岑延通与其妹岑某3、岑某2出卖的土地虽然已经家庭协议分给岑某2、岑某3,但对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其一家人共有,买地人梁某3、刘某、李某2、王某、李某1的合同是与岑某2、岑某3签订的,林某、周某清的合同是与被告人岑延通签订的,岑延通在该桩犯罪中积极联系买主、草拟、签订部分合同,收取卖地款,收得卖地款后将人民币400000元分给了其妹岑某2、岑某3,剩余的部分归其所有。被告人岑延通在该桩犯罪中起积极的作用,因岑某2、岑某3的非法获利未达到人民币500000万,不予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但在该桩中岑延通的行为仍构成犯罪,非法获利金额应与之前的累加,本桩中岑延通的个人非法获利应扣减拿给岑某2、岑某3的400000元,应认定为人民币99500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该桩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延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岑延通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5510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陶梅 审判员 农正凡 审判员 农星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