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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寿业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渭平,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牛渭平、被告张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世家的商品住宅楼,房号为1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总价379434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纳房款119434元,其余房款260000元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在30日内转入原告帐户,逾期30日没有将该笔房款转入原告帐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交纳该笔房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有出售商品房的资质。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交纳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告知函1份、特快专递回执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但被告到现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海涛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海涛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证实,收件人没有签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取得了房商预字(2014)第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世家的商品预售房,房号为15号楼1单元402室,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14.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7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24平方米,房屋总价379434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纳房款119434元,其余房款260000元被告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在30日内转入原告帐户,逾期30日没有将该笔房款转入原告帐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累计应付款5%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海涛交纳的购房款119434元。二、被告张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