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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由惠英与北京安合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惠英,北京安合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由惠英,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发德(原告之夫),193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京涛(原告之子),197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安合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3号楼14号配套。法定代表人陈选,总经理。原告由惠英与被告北京安合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合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惠英之委托代理人许发德、许京涛,被告安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惠英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标准为每月3200元,打入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租期前30日为免租期,该期间被告称用于粉刷室内,但实际没有粉刷,马上租出去了。2014年10月11日,被告停止打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选要我方收回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6400元,结果就给了300元。因为被告违约,我方的房屋空置一个月没有租出去,闲置期房屋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将我的房子租出去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并收了租户中介费,而且中途退房还扣了违约金,故被告也应该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当时我方收房时没有验收,被告扔下钥匙就跑了,房屋脏乱差现象严重。为维护我方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00元及房屋闲置费3200元;被告安合顺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从原告受理承租房屋再对外出租,后因我们出租没有盈利,因此希望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来我方与原告私下协商,经协商双方就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由惠英(甲方)与安合顺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交割清单,约定由惠英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室的房屋委托安合顺公司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自委托起始日开始,前30日为乙方免租期,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200元,由安合顺公司按期划入甲方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中。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合同。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合顺公司向由惠英提出终止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将房屋退回由惠英,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通过甲乙双方协商,此合同已经解约,水、燃气已经结清,共计760元,违约金300元,共计1060元”,协议中另注明:“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伙房灶都无法试未验收。电卡没给。屋内脏乱差。”协议签订后,安合顺公司将涉诉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均返还原告,并向由惠英支付上述协议约定款项。房屋收回时安合顺公司已结清房屋使用所产生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安合顺公司自由惠英处取得涉诉房屋的出租代理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合顺公司提前退房,后经协商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安合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退回房屋并向由惠英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由惠英再次主张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由惠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由惠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