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盛秀与牟彬,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余盛秀,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宋、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欢欢,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狮子滩政府大门门面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471-5。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牟彬,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盛秀诉被告牟彬、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余盛秀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的审查鉴定。2015年1月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牟彬的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秀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牟彬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所有的渝B××××5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与原告余盛秀所骑电动自行车在开县北环路1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盛秀受伤。后经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牟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余盛秀的伤属于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盛秀与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被告牟彬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现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88177.04元;2、护理费215天×120元/天×2人=51600元;3、误工费218天×150元/天=32700元;4、营养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90元/天=585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4%=272332.8;母亲廖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54%÷2=43288.02元;父亲向仕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54%÷2=72146.7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288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82874.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余盛秀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牟彬辩称,原告余盛秀已经与被告牟彬和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告牟彬和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8时50分,被告牟彬持B2类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的渝B××××5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县县城往开县丰乐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环路1公里800米处时,因被告牟彬驾车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遇同向原告余盛秀驾渝F××××0电动摩托车,致两车相挂擦,造成原告余盛秀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作出第50023422013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盛秀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余盛秀受伤当日即2013年12月10日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共产生医疗费277277.2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18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县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盛秀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运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2、余盛秀左侧肢体皮肤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3、余盛秀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4、余盛秀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5个月。5、余盛秀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5个月。原告余盛秀为此缴纳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余盛秀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的审查鉴定,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文件审查,被审查人余盛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报销的费用总额为168148.4元,自费及超限的费用总额为105838.62元。2、被审查人余盛秀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重庆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共计3290.21元,与其伤情基本符合。被告牟彬驾驶的渝B××××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余盛秀于2010年开始居住在重庆市开县××街道××街××路××号,并在开县××副食门市上班。原告余盛秀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廖光秀,生于1942年10月2日,廖光秀与向仕礼(生于1949年2月19日)于1977年再婚,原告余盛秀与向仕礼系继父女关系。廖光秀与向仕礼的扶养义务人为余盛秀和向代中。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余盛秀与被告牟彬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对被告牟彬的赔偿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余盛秀不再要求被告牟彬和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余盛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廖光秀和向仕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开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开县××门市的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药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处方笺、开县人民医院处方笺、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营业用汽车)商业保险条款、开县公安局×××派出所和开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开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邹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作出第50023422013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盛秀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将才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原告余盛秀与被告牟彬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余盛秀不再要求被告牟彬和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原告余盛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作为渝B××××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渝B××××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盛秀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再次是赔偿标准。原告余盛秀从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开县××街道××街××路××号,并在开县××副食门市上班,属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后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余盛秀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综合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77277.23元,有医药费发票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文件审查,被审查人余盛秀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3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报销的费用总额为168148.4元,自费及超限的费用总额为105838.62元。2、被审查人余盛秀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开县人民医院、重庆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共计3290.21元,与其伤情基本符合。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71438.61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余盛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将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余盛秀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5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余盛秀的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65天﹢出院后150天=215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原告余盛秀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是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余盛秀的出院诊断和伤残情况,其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余盛秀主张二人护理,但是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盛秀的护理费为215天×80元/天=17200元。(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余盛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19元计算原告余盛秀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余盛秀2013年12月10日受伤住院,2014年7月18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220天,原告余盛秀主张218天,不超过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余盛秀的误工费为32919元/年÷365天×218天=19661.2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余盛秀按9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30元/天,故原告余盛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5天=1950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余盛秀生于1970年10月11日,在2014年7月18日定残时未满60周岁,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54%×20年=272332.8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或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余盛秀的母亲廖光秀和向仕礼1977年结婚,当时原告余盛秀在12周岁左右,原告余盛秀与向仕礼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故原告余盛秀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廖光秀和其继父向仕礼。原告余盛秀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消费和收入均来自于城镇,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原告余盛秀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较多,因此,扶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结合廖光翠和向仕礼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廖光秀生于1942年10月2日,在原告余盛秀定残时为72周岁,廖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8年×54%÷2=38478.24元。向仕礼生于1949年2月19日,在原告余盛秀定残时为65周岁,向仕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15年×54%÷2=72146.7元。(七)鉴定费。原告余盛秀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余盛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余盛秀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盛秀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伤,由于左下肢损伤程度重,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和部份肌肉缺损,左下肢大量瘢痕组织形成和肌腱粘连,致使左膝关节以下运动丧失,今后工作和生活将产生诸多不便,结合原告余盛秀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余盛秀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住宿费。原告余盛秀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2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余盛秀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5个月,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余盛秀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0天=4500元。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7277.23元、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196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23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24.9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36446.18元。综上所述,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00000元;三、原告余盛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原告余盛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