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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郭锐、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郭锐,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鹏。被告郭锐。被告张岩。原告王鹏与被告郭锐、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我仅对被告郭锐的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锐向原告王鹏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锐再次向原告王鹏借款1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锐索要借款,被告郭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王鹏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锐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鹏借款总计11万元,有原告王鹏与被告郭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故本院对两次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锐在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锐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岩仅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岩对被告郭锐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鹏与被告郭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利息应分别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王鹏主张两次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岩对被告郭锐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锐、被告张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