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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捉获,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事邹某甲、邹某乙二人驾驶货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隆兴场镇往永兴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油橄榄基地时,王某欲盗窃油橄榄树,其在实施盗窃时被该基地巡逻管理人员发现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驶离不远即再次下车,在盗得8棵油橄榄树藏匿在货车车厢内后往永兴场镇驶去。巡逻管理人员发现油橄榄树被盗,遂立即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在永兴场镇拦截。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重庆江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场镇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油橄榄树。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克罗莱卡品种油橄榄树共计价值27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油橄榄树扣押,现已发还失主。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盗窃现场示意图,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麻时红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二、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三、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当庭认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六、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麻时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