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尚一庆与杨宁、张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一庆,杨宁,张坤,单红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8153号原告:尚一庆,居民。被告:杨宁,居民。被告:张坤,居民。被告:单红蕾,居民。原告尚一庆与被告杨宁、张坤、单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一庆、被告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红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一庆诉称:被告杨宁与被告张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宁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前。被告杨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单红蕾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诺“如若杨宁未及时还款,本人承担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坤辩称:被告张坤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听别人说过。该借款与被告张坤无关,不应由张坤偿还。被告杨宁、单红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宁向原告尚一庆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本人杨宁借尚一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6月15日前还款”。被告杨宁于借条出具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尚一庆贰万元整(20000人民币)”。被告单红蕾于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替杨宁担保向尚一庆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如若杨宁未及时还款本人承担其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宁、张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收到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张坤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杨宁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有被告杨宁签名并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宁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无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宁已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坤与杨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坤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杨宁个人债务,故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单红蕾为其出具的借条,由被告单红蕾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其关于“如若杨宁未及时还款本人承担其还款”的承诺,表明了单红蕾在杨宁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约定的保证方式并不明确,故被告单红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红蕾、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一庆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单红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杨宁、张坤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宁、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0元。被告单红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吕江涛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