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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6号一奶酪糕点店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于大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4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唐某、薛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