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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恒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兴洲,泗县大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恒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一审诉称:其与恒某于2013年2月经媒人王某、张绪周介绍认识,见面时恒姗姗向杨某索要见面礼12000元,该款由媒人转交,认识后第三天恒姗姗外出打工,由于性格不和,双方没有继续相处,后杨某多次找恒姗姗索要彩礼款,恒姗姗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杨某请求判决:恒姗姗返还彩礼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姗姗负担。恒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八),杨某、恒姗姗经媒人王某、张绪周介绍相识,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杨某经媒人王某交给恒姗姗彩礼12000元。相识三日后,杨某外出务工,后因故没有继续交往,双方未同居生活。由于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杨某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因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接受彩礼的一方应酌情返还收受的彩礼。恒姗姗收受的杨某彩礼款12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双方未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相关案情,恒姗姗收受的彩礼应大部分返还,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某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杨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恒某负担。恒姗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自2014年春节后一直在外务工,并未回家。而从其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看,并非杨某本人所签,可能存在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形,请予查明;2、一审判决恒姗姗返还8000元错误。恒姗姗一审开庭时面临生产,无法出庭应诉,而杨某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杨某为和恒姗姗确立恋爱关系,请王某给付恒姗姗12000元购买物品,由于杨某急于回工作地,恒姗姗遂自行购买了衣物、鞋等物品,所给款项基本支出完毕,直至午收,杨某亲属才告知恒姗姗恋爱关系终止,恒姗姗不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彩礼。恒姗姗当庭补充上诉称,杨某索要彩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杨某二审答辩称:1、本案系杨某本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系杨某本人签字,诉讼主体适格;2、杨某一审申请王某出庭证实杨某给付了恒姗姗12000元彩礼,一审酌情判决恒姗姗返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杨某因彩礼问题经常向恒姗姗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恒姗姗向本院提交6张购物票据,以证明其用杨某给付的12000元购买了部分物品,该款已基本支出完毕。杨某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恒姗姗用杨某给付的款项购买上述物品,购物票据上没有署名恒姗姗;另恒姗姗是否购买衣物与杨某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恒姗姗返还杨某8000元彩礼款是否适当。杨某与恒姗姗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杨某依当地习俗给付了恒姗姗12000元彩礼,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因双方恋爱关系解除,杨某提起诉讼请求恒姗姗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虽恒姗姗主张其收受彩礼就是用于购买订婚物品且已实际购买了部分物品,其不应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恒姗姗适当返还杨某8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恒姗姗提出本案并非杨某本人提起,经本院二审核实,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确系杨某本人署名,杨某亦明确表示本案系其本人所提起,故,恒姗姗称提起本案诉讼非杨某本人意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恒姗姗当庭提出杨某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其也没有提供杨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恒姗姗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姗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恒姗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