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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化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加宝,住榆树市。被告方永明,住榆树市。被告董立国,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月利率为3.5%,并签订了连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连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三被告分别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法院。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月利率为3.5%,双方签订了连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连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三被告分别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单、个人借款申请表及连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法庭的借款单、个人借款申请表及连保借款合同一致,能相互佐证,因此对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在原告处借款,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偿还借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加宝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永明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董立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对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董加宝、方永明、董立国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