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谢海新与孔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新,孔德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83号原告谢海新。委托代理人潘国胜。被告孔德树。原告谢海新诉被告孔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铨担任记录。原告谢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新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孔德树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孔德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谢海新。原告谢海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孔德树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新与被告孔德树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孔德树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谢海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谢海新给付被告孔德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孔德树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谢海新收执。借条内容是:“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谢海新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30000元),此款限于_年_月_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补偿给_作为损失。此借条直至还清借款之前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孔德树,2012年6月16日。”。借款后,原告谢海新多次向被告孔德树追索借款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谢海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树向原告谢海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孔德树出具给原告谢海新的借条证实,原告谢海新与被告孔德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谢海新与被告孔德树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谢海新多次追索后,被告孔德树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谢海新诉请被告孔德树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德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谢海新。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孔德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恩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军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