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焕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1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日生女孩王钟琼。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大的改善。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产生过矛盾,但只要被告消除猜疑,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真诚相待,夫妻矛盾有可能会化解,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且原告未提供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