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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林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放、刘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划船(本社区某某组村民高某某的)在浏阳河某某镇某某村河段网鱼时,见河对岸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某山场内长有几株可以取材加工砧板的樟树(活立木),便起意采伐一株。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携带油锯、麻绳,雇请本镇平息村前进组村民陈湘希、张国强帮忙,3人乘船来到该山场。被告人刘某某用油锯将一株胸径约38厘米的樟树锯倒,锯成长短不一的原木4筒,3人将4筒樟树原木运至高某某沙场。被告人刘某某雇请本社区某某某组村民刘佑祥欲用湘AN3G**微型面包车将4筒樟树原木运回家时被浏阳市某某乡林业管理服务站查获。该站遂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森林公安机关遂将4筒樟树原木扣押(后发还某某组),经浏阳市林工商公司鉴定,4筒樟树原木的材积为0.238立方米。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山场被非法采伐的一株樟树系野生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在本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某山场非法采伐一株樟树的事实。经协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某某组损失1500元(已履行),某某组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浏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刘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山林权属证明,检尺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樟树原木领条,赔偿损失收条,谅解证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木材检验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种、材积鉴定意见书;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服从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