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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俊卿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俊卿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509号罪犯胡俊卿,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辛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俊卿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俊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