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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辉、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健,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芸,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上诉人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王辉入职南纺公司,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9日,南纺公司发文成立开发四部,王辉为部门负责人。后开发四部改为业务十九部,王辉仍为负责人。2011年,南纺公司调整业务部门的分管领导,任命曹年宝分管业务七部、业务八部和业务十九部。2012年2月,南纺公司将业务六部、业务七部、业务八部、业务十九部合并成立出口事业二部,并任命曹年宝为出口事业二部的总经理。2013年4月,南纺公司任命黄晓莉为出口事业二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王辉所在的业务十九部只有一个小组即9301小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如果存在业务奖金,奖金的发放对象为业务部所在的小组,由小组内部自行分配。2012年成立出口事业二部后,如果存在奖金,南纺公司会将奖金发放给出口事业二部,出口事业二部再发放给下属小组,由小组内部自行分配。受南纺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南京分所对业务十九部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销售收入、成本和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2013年6月26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信宁专审字(2013)第00078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78号报告),其中第二项业务十九部经营业绩中明确业务十九部系南纺直属业务部门,其会计核算统一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本次审计资料由财务部提供。业务十九部截至2010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3412920.82元。截至审计基准日(即2013年5月31日)累计亏损2980931.52元。2014年4月1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作出说明(以下简称0412说明),文载:“根据南纺股份提供的该部门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相关资料,现对其经营业绩说明如下:1.自2005年1月1日起截至2010年12月31日,该部门累计亏损3412920.82元;2.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该部门账面累计减亏220689.79元,其中2011年度该部门累计减亏404071.06元、2012年度减亏166169.61元、2013年1至5月亏损17211.66元。3.我所审计过程中,对该部门自2011年1月1日起截至2013年5月31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整,调整科目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调整后,该部门账面减少亏损211299.51元,其累计亏损为2980931.52元。4.《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部门自2005年1月1日起截至2010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3412920.82元。”2014年7月23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向南纺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以下简称0723补充说明),文载:“我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4年4月10日,贵公司致电我所,请我所就78号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写一份审计说明,我所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审计说明。我所在2014年度工作底稿内部检查中发现0412说明未对审计范围、使用范围进行明确。本补充说明现对提供给贵公司78号报告及0412说明审计范围和使用范围提示如下:1.0412说明不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不能脱离78号报告单独使用。2.78号报告及0412号说明仅供贵公司内部使用,如超出上述使用范围或使用不当,与我所无关,我所将不承担任何责任。3.需要提醒报告使用人注意的是,78号报告及0412说明中提及的2005年至2010年期初数据不在我所审计范围之内,未经我所审计。4.本补充说明与78号报告及0412说明为不可分割部分。”2011年3月22日,南纺公司下发2011年度业务奖金分配方案,方案明确2011年度考核继续以业务小组为基本单位。奖金提成按利润梯度累进提升。利润小于50万元的属于第一级,奖金提成(税前)出口部分按照40%计算,进口部分按照30%计算。2011年5月9日,南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一致通过对2011年开始对累计亏损但当年盈利的业务小组进行奖金考核,累计亏损但当年盈利的业务小组奖金考核的比例暂定为5%,即按上述口径计算的当年利润的5%发放奖金。2010年11月,苏州市天然服装厂(以下简称天然服装厂)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晋公司和南纺公司,天然服装厂诉称2010年王辉与东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为东晋公司加工服装。合同签订后东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加工费15万余元,后南纺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向其出具收条,承诺余款由其还清,如未付款,责任由南纺公司承担,故天然服装厂请求法院判令东晋公司和南纺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15万余元。东晋公司未出庭。南纺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南纺公司与天然服装厂发生的,但应以南纺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同时天然服装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开具发票,因此南纺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经苏州市平江区法院查明,2010年天然服装厂加工了大批货物,同年8月14日,东晋公司员工张瑜在出货单据上签字,对出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后该批货物由南纺公司接受并出口至国外。2010年9月20日,南纺公司开发四部向天然服装厂出具说明一份,写明南纺公司合同项下的睡衣订单,由于天然服装厂要求先支付加工费,所以委托南纺公司的供应商东晋公司先行支付了货款68万余元,并请天然服装厂和东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天然服装厂开具了8张购货单位为东晋公司的增值说发票。次日,南纺公司开发四部向天然服装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然服装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份,已经委托东晋公司支付了68万余元,余款15万余元尽快付清,如未付款责任由南纺公司开发四部承担”。南纺公司对其开发四部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南纺公司实际使用了天然服装厂制作的货物,且南纺公司向天然服装厂出具的说明和收条均可以看出,南纺公司认可合同是与其签订,仅委托东晋公司付款并要求天然服装厂与东晋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后南纺公司收到了天然服装厂开具的发票并承诺还清余款,如无付款,责任由其承担。法院认定,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南纺公司。法院据此判决南纺公司向苏州市天然服装厂支付加工费158887.76元,南纺公司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478元,鉴定费5200元。南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该院二审驳回南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王辉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应发工资为4161元,此外另发放高温费520元和过节费500元。王辉的业务范围包括对外洽谈、签合同,接单子、下订单、陪客人到工厂和进行业务结算等。2013年11月12日,南纺公司向王辉下发通知,文载:“2010年与东晋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为东晋公司加工服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8887.76元,以及你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已连续旷工十天,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南纺公司向王辉邮寄。次日,王辉签收该通知。2014年1月2日,王辉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王辉于2014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南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97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166元×18个月×2);2.南纺公司支付其所在业务部门2011年的业务提成奖金总额17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辉主张2011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南纺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3.如系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问题;4.王辉主张奖金提成的发放对象。关于王辉主张2011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南纺公司2013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王辉所在的业务十九部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状况、销售收入、成本和费用进行专项审计,在审计报告未出具之前,王辉所在部门是否存在盈利尚处不确定状态,故2013年6月审计报告出具后,王辉于2014年1月向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业务奖金,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南纺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南纺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为违法解除应从其解除行为是否有规章制度依据,劳动者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前所述,南纺公司以王辉旷工和对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王辉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金额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本案中,王辉1995年11月入职,该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故其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王辉连续工作已超过12年,故本院支持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至2013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段期限满五年半不满六年,故南纺公司应给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辉的经济补偿金共18个月工资。其次,王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王辉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的业务奖金,2012年之后就不做业务了。且法院上述认定的业务奖金也是2011年的奖金,故不应将奖金纳入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王辉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应发工资为4161元,此外另发放高温费520元和过节费500元。故王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253.7元。故南纺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53133.2元(4253.7元×18个月×2)。关于王辉主张奖金提成的发放对象问题。根据南纺公司2011年的奖金分配方案,年度考核以业务小组为基本单位。南纺公司出口事业二部成立后,奖金提成首先发放至出口事业二部,再由出口事业二部下发至业务十九部,业务十九部仅有王辉一个小组即9301小组。双方也一致确认,如果存在奖金,最终会发放至所在业务小组,由业务小组内部自行分配。王辉是业务十九部的负责人,同时兼9301小组的负责人,故王辉有权代表其所在小组向南纺公司主张业务奖金。南纺公司应将2011年的奖金提成124920元发放给王辉,由王辉所在小组内部自行分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辉赔偿金153133.2元;二、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辉奖金提成124920元;三、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辉、南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辉上诉并辩称,计算其业务提成奖金数额应以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作为计发奖金总额的依据。违法解除劳动和赔偿金的计发基数应为12166元。因原审认定提成奖金、计算经济赔偿金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南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976元(12166元×18×2=437976),支付应付的业务提成奖金172800元,并依法驳回南纺公司的上诉请求。南纺公司上诉并辩称,王辉自2013年9月份起就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王辉也存在旷工的事实,南纺公司据此解除与王辉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去赔偿金。王辉要求分配奖金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王辉作为小组负责人主张其所在业务部门业务提成奖金,主体不适格,因奖金属于该业务部门全体员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王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辉主张其所在业务部门2011年的业务提成奖金发放人员为:金兰、邹亚、尹立翔及其本人。金兰、邹亚在一审中均陈述两人入职王辉所在小组时间为2012年。尹立翔因与南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涉及业务提成奖金。二审中,南纺公司认为2011王辉所在小组人员为蔡瑞珺等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考勤表、2011年度业务奖金分配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王辉主张2011年其所在小组的业务奖金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且本案对上述小组业务奖金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与本案讼争的小组业务奖金享有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作判决可能影响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