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代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代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世平,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代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4406.25元、利息593.75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收到12.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93.75元;2、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32元,并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7500元,并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73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世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夏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代世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夏靖借款124406.25元,借期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593.75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代世平)同意及授权乙方(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用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第1款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夏靖于2014年4月30日向代世平账户汇入12万元。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夏靖(身份证号:××)处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代世平2014年4月30日。”诉讼代理委托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委托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300元的事实���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载明被告代世平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夏靖在被告代世平的借款中扣除相应部分,分别给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599.6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20.3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586.25元,三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基于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对于上述证据应结合案情及证据性质作整体解释。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本金124406.25元、利息593.75元的合意,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2、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被告12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7300元的事实。证据5和证据1能够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起借款的服务费达成合意,但因缺乏正式发票,仅凭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给付服务费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代世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代世平向夏靖借款124406.25元,利息593.75元,借期90天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账户转账1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世平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世平向原告夏靖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实际交付被告12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90天的借款利息为593.75元,经换算,当借款本金为12万元时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应为572.72元,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仅逾期违约金一项即已超过这一标准,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之和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7300元律师代理费亦不超过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利息572.72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代世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73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24元,由被告代世平负担2987元;保全费12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世平负担(被告代世平应负担的诉讼费4810元已由原告夏靖向本院预交,被告代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