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辉与被上诉人黄贤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辉,黄贤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凤。上诉人刘明辉与被上诉人黄贤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明辉于2013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贤凤赔偿刘明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黄贤凤承担。诉讼中,刘明辉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请求黄贤凤赔偿刘明辉医疗费13583.63元、误工费30585.07元、护理费66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刘明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贤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8时20分许,黄贤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郑州市秦岭路通和明镜台小区内由东向北右转弯上秦岭路时,与刘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紧接着刘安元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明辉的车辆及肢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明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刘安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刘明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明辉受伤后先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471.50元;当天,刘明辉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3006.13元。刘明辉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0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明辉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刘明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对刘明辉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明辉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刘明辉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诉讼中,刘明辉陈述其与刘安元是朋友关系,自愿放弃对刘安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明辉主张的医疗费13583.6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明辉主张的医疗费系刘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刘明辉提供有医疗票据,刘明辉医疗费应为13583.63元(471.50元+13006.13元+10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明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明辉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误工费30585.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误工费系刘明辉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刘明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仅提供有其单位河南诚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刘明辉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且其单位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刘明辉实际的误工天数,无法证明刘明辉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其持续误工的时间。故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计算,故刘明辉的误工费应为8343.78元(25379元/天÷365天×120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护理费6641.7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明辉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标准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明辉需1人护理60天。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刘明辉的护理费应为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中,刘明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载明,刘明辉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本辖区新兴街272号赵保申家租房居住,且提供了其单位河南诚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刘明辉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明辉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诉讼中,刘明辉仅主张36389.6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系刘明辉及护理人员实际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根据刘明辉治疗情况,该院酌定200元为宜。关于刘明辉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系刘明辉因鉴定而实际已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明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明辉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此事故对刘明辉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该院酌定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凤负主要责任;刘安元负次要责任;刘明辉负次要责任。刘明辉自愿放弃对刘安元的主张,且要求黄贤凤承担60%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故黄贤凤应当赔偿刘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873.34元[(13583.63元+600元+200元+8343.78元+4171.89元+36389.60元+5000元+200元+1300元)×6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贤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873.34元;二、驳回刘明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明辉负担920元,黄贤凤负担1380元;公告费560元,黄贤凤负担。刘明辉上诉称,黄贤凤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没有购买交强险,黄贤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黄贤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对刘明辉赔偿,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贤凤承担。黄贤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黄贤凤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黄贤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明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明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343.78元、护理费4171.8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13583.6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黄贤凤应当赔偿刘明辉10000元;误工费8343.78元、护理费4171.8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105.27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黄贤凤应当赔偿刘明辉54105.27元。本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凤负主要责任;刘安元负次要责任;刘明辉负次要责任。刘明辉自愿放弃对刘安元的主张,且要求黄贤凤承担6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明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5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383.63元,黄贤凤应当赔偿刘明辉2630.18元(4383.63元×60%)。故黄贤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明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43.78元、护理费4171.8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刘明辉2630.18元,共计66735.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明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贤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73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明辉负担830元,黄贤凤负担147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60元由黄贤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明辉负担830元,黄贤凤负担1470元,公告费500元由黄贤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