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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顺中与被告周国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中,周国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黄顺中,又名黄顺忠,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绍钧,男,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艳,又名周国燕,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黄顺中与被告周国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中的委托代理人唐绍钧、被告周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中诉称,被告周国艳系临武县接龙乡八一八煤矿的股东之一,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国艳告知原告黄顺中可为原告代为办理入股事宜,原告黄顺中将10万元交给被告周国艳,由其代为办理入股事宜。当日,被告周国艳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黄顺忠到临武县八一八煤矿入股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该入股金是按煤矿作价贰仟贰佰万元的入股金。收款人周国艳,2013年10月1日,此致,注:欠到黄顺忠利息壹万元(1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周国艳一直未办理入股事宜,亦未将100000元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国艳立即返还原告入股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顺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办理委托事项构成了违约。被告周国艳辩称,这笔入股金原本是我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后原告自愿用借款抵作10万元入股金,要还也是按八一八矿10万元股份应分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周国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周国艳对原告黄顺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原本是借了原告10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黄顺中将10万元作为入股金入股八一八矿,之前借款欠下的1万元利息,也在收条里注明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黄顺中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国艳原系临武县接龙乡八一八煤矿的股东之一。2013年10月1日,原告黄顺中欲将原借给被告周国艳的10万元抵作入股金,委托被告周国艳为原告办理临武县接龙乡八一八煤矿的入股事宜,被告周国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条,收到黄顺忠到临武县八一八煤矿入股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该入股金是按煤矿作价贰仟贰佰万元的入股金。收款人:周国艳,2013年10月1日,注:欠到黄顺忠此款利息壹万元(10000元)”的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周国艳一直未办理入股事宜,亦未将入股金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顺中将自己借给被告周国艳的借款10万元抵作入股金,口头约定由被告周国艳代为办理入股事宜,被告周国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国艳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入股金。被告周国艳负有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而未予以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顺中要求被告周国艳返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艳虽提出10万元已抵作临武县接龙乡八一八矿入股金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国艳当庭陈述未为原告黄顺中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顺中现金100000元。如果被告周国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