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继香与李成业、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香,李成业,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5611号原告姜继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业,男,汉族。被告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河路377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7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继香与被告李成业、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成业、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继香撤回对被告李成业、青岛国兴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