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形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形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形文,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形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被告人周形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形文先后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案发时从被告人周形文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大麻叶20.62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古港集镇“天地和”宾馆310房间,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古港镇农业园附近浏东公路边自己驾驶的小轿车上,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500元。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集里街道石霜路附近其租住房内,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300元。4、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集里街道石霜路附近其租住房内,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200元。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集里街道金沙路“天宇”宾馆房间内,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300元。6、2014年9月底的一天早晨5时许,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淮川街道翠园路“富美”宾馆楼梯间,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沈某某欠毒资100元。7、2014年9月底的一天早晨6时许(前次1小时后),被告人周形文在本市淮川街道翠园路“富美”宾馆楼梯间,又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沈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形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驾驶的小轿上查获重20.62克疑似大麻的物质1包及贩毒工具称重仪、小塑料袋等。经物证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大麻物质中检出大麻叶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获的大麻叶照片、贩卖毒品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称量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销毁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形文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形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形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徐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