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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9日14时43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10月10日9时39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4年10月10日16时11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嘉积镇第二小学路口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4、2014年10月11日19时11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5、2014年10月12日19时46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80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6、2014年10月13日20时31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7、2014年10月14日16时41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8、2014年10月14日21时6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9、2014年10月15日0时33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0、2014年10月15日12时17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1、2014年10月16日1时45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87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2、2014年10月16日10时56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3、2014年10月17日18时42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西园街美景居委会对面的小卖部处,以45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4、2014年10月18日17时57分左右,傅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军便在琼海市嘉积镇利之达宾馆(爱华路与爱海路交叉路口处)一楼的新泽西奶茶店门口,以100元的价钱向傅某武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军和傅某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军身上扣押了3包海洛因疑似物、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100元,从傅某武身上扣押其向被告人王某军购买的1包海洛因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扣押的4包毒品共净重0.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及毒品、毒资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电话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等,证人傅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1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小包及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王某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的毒资100元,应予追缴。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毒资100元,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