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四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秀敏诉郭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敏,郭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四初字第239号原告曹秀敏,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生,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曹秀敏诉被告郭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告郭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敏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曹秀敏作为螺湾小镇物业管理人员询问被告郭宏生为何将其他业主的有线电视线割断时,被告郭宏生心生不满,用匕首将原告刺伤。原告曹秀敏因伤两次住院28天,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郭宏生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郭宏生赔偿原告曹秀敏各项损失67469.45元(不含医疗费)。被告郭宏生辩称,被告郭宏生将原告曹秀敏刺伤事实存在,但原告曹秀敏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责任。郭宏生向物业反映其他业主安装卫星电视对被告郭宏生造成影响,迟迟得不到解决,而且原告询问郭宏生的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郭宏生愿意原告曹秀敏的合理损失,但郭宏生经济上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宏生酒后在市区五一路南段螺湾小镇西门口,因原告曹秀敏作为物业办公室人员质问被告郭宏生为何将其他业主的有线电视线割断,因此同曹秀敏发生争执,被告郭宏生心生不满,用匕首将原告颈部刺伤。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同日做出干公(社)行罚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宏生对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曹秀敏造成暴力伤害,处以违法行为人、被告郭宏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曹秀敏于同日因伤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2014年4月5日原告曹秀敏因受伤后左侧颈肩部疼痛及左侧口歪眼斜症状逐渐加重,为进一步治疗,再次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4年9月18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14)第142号鉴定结论,认定曹秀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曹秀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笑言于2004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刘明昆于2010年11月13日出生。曹秀敏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曹秀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赔偿清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表、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秀敏诉请被告郭宏生赔偿因伤害曹秀敏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宏生辩称原告曹秀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曹秀敏的损失,曹秀敏因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未将以上费用列入本案诉请范围,符合相关规定,以上款项可由工伤保险机构另行追偿解决。原告曹秀敏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10元/日×28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秀敏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28日为1718元(22398.03元/年÷365天×28日);诉请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秀敏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准,计算刘笑言9年、刘明昆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6.38元(14821.98元/年×(9年+15年)×10%÷2人)。曹秀敏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曹秀敏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曹秀敏各项损失合计为69880.44元,曹秀敏诉请郭宏生赔偿67469.45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敏各项损失67469.45元;二、驳回原告曹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原告曹秀敏已缴纳),由被告郭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立审 判 员 尚耀武人民陪审员 蔡思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