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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安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安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9号罪犯杨安康,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安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安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安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5年1月30日公示期间及当年2月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杨安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安康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