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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xx,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冯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海路石井水泥厂综合楼B栋202仓库,存储、销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某,同时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共14216双。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共价值人民币2830735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价过高,应按照被告人家属提交的销售单据来认定单价;被告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海路石井水泥厂综合楼B栋202仓库,存储、销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某,同时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共14216双。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共价值人民币28307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涉案赃物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CONVERSE鞋子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关于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辩护人虽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但是无法证实该送货单上的产品为被告人彭某销售的侵权产品,对于该送货单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缴获的侵权产品有明确的标价,而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根据标价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28307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布鞋14216双,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