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锦宽与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锦宽。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锦宽诉被告湖北天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宽诉称:2013年和2014年度我为被告湖北天联公司运输玻璃钢管,后经我与被告进行运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仍下欠我运费款412580元。并向我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函一份,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41258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锦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王锦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湖北天联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财务往来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运输费412580元。被告湖北天联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王锦宽与被告湖北天联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原告运输费41258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锦宽系个体私营运输业主,2011年4月份起,应被告湖北天联公司的邀约,为被告运输玻璃钢管。2014年11月30日,原告王锦宽与被告进行运费结算,被告湖北天联公司向原告开具财务往来对账函一份。被告湖北天联公司在该对账函上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王锦宽运输费412580元。原告王锦宽对被告下欠运费款金额412580元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天联公司下欠原告运费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锦宽为被告湖北天联公司运输玻璃钢管,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尽管被告湖北天联公司没有在对账函上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按照交易习惯同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款,故原告王锦宽有权要求被告在出具对账函后向原告付清运费款412580元。由于被告湖北天联公司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货款41258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锦宽主张由被告湖北天联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锦宽支付运费款款41258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412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华审判员熊俊星人民陪审员戴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丁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