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喜元与王之军、王梦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元,王之军,王梦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元,男,住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之军,男,住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梦丽,又名王红丽,女,住尉氏县。上诉人王喜元因与被上诉人王之军、王梦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之军、王梦丽给付用地款及树款5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王喜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元与被上诉人王之军、王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梦丽为做煤渣生意,经王之军联系介绍,使用王喜元宅基地后与S102省道之间的空地存放煤渣。后双方因租金产生争议,酿成纠纷。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村主任孔某某进行了核实,证实王喜元宅基地邻近S102省道之间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喜元,并证实是王梦丽使用王喜元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王梦丽经王之军介绍,使用王喜元宅基地后的空地做煤渣生意,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双方对租期及租金没有明确约定,现又说法不一,为定分止争,亦为公平合理,租期可按王梦丽当庭认可的使用期限13个月计算,租金根据农村生活实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王喜元要求王之军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喜元要求给付毁树款的请求,因双方说法各异,又无证据支持,致使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喜元租金1000元;二、驳回王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喜元负担25元,王红丽负担25元。王喜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王之军不承担责任错误。是王之军与其女儿王梦丽共同经营,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存放煤渣,应与王梦丽互负连带责任。二、仅判决王梦丽支付租金1000元,明显偏袒王梦丽。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00元,租用了24个月,但事实确实如此。法院至少应判决支付我3000元租金,与另一案件我欠王之军的3000元欠款相抵。因为我不还王之军3000元欠款就是因为王之军、王梦丽不付给我租金才不还的。三、不支持我提出的毁坏树款200元是错误的。王之军、王梦丽毁掉我的杨树6棵,要求赔偿200元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王之军、王梦丽辩称:王喜元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最初用其宅基地存放煤渣是没有说给租金的,存放煤渣先后就是13个月左右。从未毁坏王喜元的杨树,要求赔偿2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王喜元主张王之军、王梦丽按每月200元支付22个月的租金,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王喜元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王梦丽仅认可其个人使用王喜元宅基地1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梦丽使用王喜元宅基地13个月,参照当地租地价格,酌定支持王喜元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喜元主张的与欠王之军3000借款相抵的上诉理由,则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喜元与王之军、王梦丽之间如能协商同意冲抵,法院则不予干预。关于王之军主张的毁坏6棵杨树赔偿问题,王之军未提供毁坏的证据,王梦丽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对王喜元要求赔偿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喜元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喜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