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赵凯。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杨涛驾驶的辽C12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路郝心台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凯驾驶的辽M12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赵凯及辽M124**号车内乘员召开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擦伤、软组织肿胀等,原告支出医疗费5845.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45.6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124**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对医药费5845.6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3500元有异议,误工诊断只有两周,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杨涛驾驶的辽C12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路郝心台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凯驾驶的辽M12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赵凯及辽M124**号车内乘员召开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擦伤、软组织肿胀,花费医药费5845.6元,诊断休息2周。另查,辽C1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1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5845.6元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诊断休息2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750元;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凯医药费58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凯误工费1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凯交通费400元;以上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凯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