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贾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77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木英,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木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5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金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柳干10号前路段时,越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沿金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被大连市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大连港医院康复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下发的大公交(沙)认字(2013)第20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大连港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相关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贾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曹某某、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血费191151.09的70%合计133805.7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及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的责任过高,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有两项违法行为,我方只有一项违法行为,原告对于此事故也有重大过错,双方对损失应负同等责任。科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事项,原告右侧膝关节活动度与其医院就诊记录的描述明显不符,患侧肢体活动度和健康一侧没有对照,仅简单描述健侧正常,本身人体各关节活动度有差异,由此得出患侧肢体障碍不科学,不符合法医鉴定规程,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就读证明没有写明赵某某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盖的是凌水小学教导处印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李某某在幼儿园工作应有幼师证,合同写明其为事业编,应有在劳动或人事部门的备案。购房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距离2013年2月8日不到一年,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时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116天,合计928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大连市连续一年以上,因此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7717元给付70868元(对原告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也应当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误工费,从受伤日2013年2月8日到鉴定日2013年10月31日合计为265天,同意按17717元标准给付12863.03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871元×8年×20%÷2人给付。拐杖费用150元同意承担。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5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金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柳干10号前路段时,越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某某驾驶的沿金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利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曹某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3)第20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197.81元,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33元。原告花费急诊、门诊医疗费合计5473.07元、用血互助金2000元、拐杖费15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鉴定,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赵某某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9级1处、10级1处。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5、予后续治疗费总计2.5万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则另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5元。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赵某某出生于2003年9月29日,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教导处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赵某某于2009年9月至今就读于我校,现为大连高新区凌水小学六年一班学生。特此证明。”。原告妻子李某某与大连海事大学后勤集团幼教中心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于幼儿园在保育岗位从事保育工作。该合同于2012年9月1日续签,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妻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景云巷的房屋。被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急诊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387.34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出院小结、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手册、用血互助金收据、拐杖费发票、CT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劳动合同、就读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急诊病志、急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曹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应对被告曹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58103.88元确系其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营养补偿的时间为伤后4个月,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782.72元[(58103.88元-2700元)×70%]、后续治疗费17500元(25000元×70%)。关于护理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1人,按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440元[(26天+90天)×90元/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其妻子的劳动合同、其儿子的就读证明及其妻子所签订的其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大连地区购房实际情况及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大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应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适用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休治时间265天(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1952.6元(30238元÷365天×265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33047.2元(30238元×20年×22%),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的门诊手册中记载的伤情与鉴定中心对右膝关节功能度检测完全不相符合,原告在医院检查后又接近3个月恢复时期,右膝功能较门诊检查大为降低,功能障碍加重,不符合医学科学常规,本鉴定原告所提供的鉴材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因此产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内容错误、程序违法,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以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赵某某因未成年需要抚养,依据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小学教导处出具的就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儿子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大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516元计算,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为19814.08元(22516元/年×8年×22%÷2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拐杖费,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负担15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21952.6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63257.4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62722.7元[(133047.2元+19814.08元-63257.4元)×70%]。关于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5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660元(3800元×70%)、复印费31.5元(45元×70%)。关于用血互助金2000元,系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用血互助金1400元(2000元×70%)。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车辆鉴定费、修车费、代收罚款收据,因被告曹某某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于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贾某某另案告诉。关于被告曹某某发生的医疗费1387.34元,确系其因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医疗费416.2元(1387.34元×30%)。关于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休治时间,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7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6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044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1952.6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20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拐杖费15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63257.4元;十、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782.72元;十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7500元;十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62722.7元;十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660元;十四、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31.5元;十五、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用血互助金1400元;十六、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医疗费416.2元;十七、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被告曹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八、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曹某某、被告贾某某共同负担489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9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博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